银行专员“应有无犯罪记录

纵观国家中央银行(NCB)的章程,显而易见的是,银行理事机构成员不仅应具备价值中立的 格,即胜任或卓越,还应具备正直诚实的品格。虽然少数国家银行的章程未明确规定行长的资历(丹麦、德国、荷兰、葡萄牙、斯洛文尼亚、瑞典),但大多数国家银行的章程都表明,只有正直诚信的人才适合在国家中央银 亚洲数据 行理事机构任职。请考虑以下示例:

“管理委员会成员应从最正直的人士中选举和任命” (保加利亚法规第 11(3)条);
只有“正直”且“未被依法判定犯有刑事罪行”的公民才有资格任命(捷克共和国,第 7 条);
委员会由“声誉无瑕疵”的人士组成(爱沙尼亚,第 4(2)条);

如果某人“被判有罪”

 

则不能被任命为总督(爱尔兰,第 19 条);

因“刑事犯罪”而被定罪的人不能被任命为议员(《希腊》,第 14 条);
主任“应从符合正直要求的人员中选出”。候选人“不得被定罪,即使该定罪 锡克教徒不仅遭受言语侮 仍在上诉中”(意大利,第16条);
”(匈牙利,第79条);

“任何根据任何国家法律被判定犯有影响公众信任的罪行、

 

盗窃或欺诈罪的人员不得被任命为董事” (马耳他,第 9(3) 条);
“董事会成员必须是声誉良好的自然人,即未被最终判决判定犯有故意犯罪”(斯洛伐克,第 7 条)。
未明确将诚信列为聘用要求的法规通常包含对任职期间严重不当行为的解雇条款(比利时、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塞浦路斯、立陶宛、卢森堡、奥地利、波兰、罗马尼亚、芬兰、英国)。以上内容表明,成员国通过其后续实践认为,严重不当行为——尤其是刑事定罪——与担任中央银行高级职务不相容。因此,以狭隘的、价值中立的 印度号码 意义来解释《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283(2) 条中的“公认地位”要求似乎是不一致的。如果对国家中央银行领导人有诚信要求,那么鉴于欧洲央行和国家中央银行共同构成同一欧洲银行体系的一部分,对欧洲央行行长肯定也应该有同样的要求——至少应该如此。

我认为,对“公认地位”的狭义解释也与欧洲央行自身随后通过的文书不一致。2015年,欧洲央行通过了关于设立道德委员会及其议事规则的第2015/433号决定。该决定确认,“公众意识和监督水平的提高要求欧洲央行[…]严格遵守最新的道德规则,以维护欧洲央行的诚信并避免声誉风险”。该决定还补充说,“[管理]机构成员的道德规则[…]应与其各自的职责相称”,这表明权力最高的人必须遵守最严格的道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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